中国音乐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国音发〔2022〕30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培育优良校风学风,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中国音乐学院章程》《中国音乐学院学生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中国音乐学院学籍,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
第三条 学校给予学生纪律处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运用
第四条 学生纪律处分种类分为:
(一) 警告;
(二) 严重警告;
(三) 记过;
(四) 留校察看;
(五) 开除学籍。
对于情节较轻不足以给予上述处分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学生所在院系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材料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批评教育包括口头批评、书面警示和通报批评等方式。
第五条 学生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分:
(一)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学校调查处理的;
(三) 违纪后检查认识深刻,能尽力补救、挽回损失,有明显悔改表现的;
(四) 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举报,认错态度好的;
(五) 其他应予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六条 学生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重处分:
(一) 认错态度不好,或受处分后,无理纠缠,态度恶劣的;
(二) 情节严重或已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三) 在处分调查过程中对有关人员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四) 在群体违纪事件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 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他人违纪的;
(六) 再次违纪的;
(七) 勾结校外人员共同违纪的;
(八) 拒不承担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民事责任的;
(九) 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七条 学生违纪行为侵害国家、学校权益的,违纪学生应当根据下列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 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 破坏校园环境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四) 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 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 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 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 其他必要内容。
第九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学校作出处分决定后,学生所在院系应当将处分决定书直接送达学生本人,由本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 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处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处分决定的,学校学生工作委员会应当充分研究提出处理处分建议,提交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受到处分的学生,在处分期间,取消下列资格:
(一) 不得享受奖学金和各类荣誉;
(二) 不可获得免试推荐攻读研究生资格;
(三) 不得担任学生干部职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影响。
第十二条 对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存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 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 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 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文、买卖论文的;
(六)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 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十四条 学生行为造成后果,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留校察看期间,对所犯错误未有深刻认识、明显进步和悔改表现的,或在留校察看期间又因违规、违纪、违法应当受到学校纪律处分的学生,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应在接到处分决定后10日内离校,其档案、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纪律处分
第一节 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分
第十六条 有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按以下情形分别给予处分:
(一) 组织、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二) 散布含有非法内容或有害信息的言论、资料等,扬言 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留校察看 (含) 以上处分;
(三) 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四) 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封建 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五)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在学校内组织、参加宗教活动或传教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六) 在重点防火单位或场所使用明火,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七) 传看、传阅、制作、张贴、传播淫秽文章、书刊、图片、音像等淫秽资料,或非法的文章、书刊、音像等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 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八) 参与赌博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 上处分;
(九)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向他人提供毒品,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 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十一) 有卖淫、嫖娼等行为的,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十二) 酒后寻衅滋事的,给予严重警告(含)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十三) 明知自身患有传染病却隐瞒病情、拒不接受治疗或防治措施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十四) 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第二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分
第十七条 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按以下情形分别给予处分:
(一) 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对他人造成轻微伤(含)以上伤情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二) 策划、怂恿他人殴打、伤害第三人,未得以实施的, 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得以实施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三) 故意为他人殴打、伤害第三人提供凶器,未造成他人伤情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造成他人轻微伤(含)以上伤情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造谣、诬陷、侮辱、谩骂他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干扰他人正常学习、生活,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或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隐匿、毁弃、非法占有、修改他人的通知单据、信件、邮件等,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等,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通过语言、文字、图片、行为等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的,或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非法占有、故意占用、隐匿、毁弃、损坏公私财物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从重处分。
第二十四条 冒用他人或其他组织机构名义,侵害他人或其他组织机构权益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 《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其他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第三节 违反学校管理规定、扰乱校园秩序的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一学期内旷课累计学时达到或超过10学时 (包括不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军训和各种社会实践、艺术实践活动等)的,按以下情形分别给予处分:
(一) 旷课累计10-19学时者(含10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 旷课累计20-29学时者(含20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 旷课累计30-39学时者(含30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 旷课累计40-49学时者(含40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 旷课累计满50学时以上(含 50 学时)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违反学校学生公寓管理有关规定,扰乱公寓管理秩序行为的,按以下情形分别给予处分:
(一) 未经批准,随便调换、私自占用学生宿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涉及牟利的,从重处理;
(二)未经批准,擅自留宿非本宿舍成员,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留宿异性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三) 每学期未经请假晚归(23:30以后)累计5次(含)的,给予警告处分;晚归累计5次以上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未经请假夜不归宿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
(四) 扰乱公寓管理秩序,对他人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五) 违反公寓楼内消防及其他安全规定,使用明火或焚烧物品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六) 饲养或容留动物,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七) 每学期在公寓内吸烟(包括电子烟)三次(含)以上, 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酗酒,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吸食笑气,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八) 破坏公寓内环境卫生,给身体健康造成隐患,每学期 三次(含)以上整改通知后仍无效果,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九) 不如实登记本人准确信息的,经检查发现,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十) 其他违反学生公寓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违反网络使用有关规定行为的,按以下情形分别给予处分:
(一) 盗用、 冒用他人互联网用户账号或校内信息服务用户账号,造成不良影响、严重后果或实际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含)以上处分,涉及牟利的从重处理;
(二) 将本人持有的校内网络资源使用权限转借、转租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三) 从事或协助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包括网络涉黄、涉黑、设赌、涉毒、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四) 利用网络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虚假信息、不良信息或非法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利用网络宣传暴恐、通过网络引发舆情事件带来不良影响,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 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 分;
(五)其他违反有关互联网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违反学校校园 网有关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在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及各项资助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在参加军训、教学实习、交流交换、社会实践、就业实习、勤工助学、挂职锻炼等活动中违反学校相关规定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学校消防安全管理,无故使用或故意损坏消防设施、器材者,或堆放物品侵占消防通道,每学期在校园非吸烟区吸烟(包括电子烟)三次(含)以上,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 分。
第三十二条 有破坏环境,扰乱学校公共场所正常秩序行为的, 按以下情形分别给予处分:
(一) 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违规涂写、挂放、张贴的,给 予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二) 故意损坏校园设施、破坏校园环境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三) 扰乱教室、琴房、图书馆、音乐厅、排练厅、会议室、阶梯教室、食堂等公共场所秩序,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反学校规定、扰乱校园秩序行为的,按以下情形分别给予处分:
(一) 转借、转租学生证、校园卡等证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涉及牟利的从重处理; 盗用、冒用、涂改、伪造、变造学生证、校园卡、成绩单或其他证件、证明性文件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 处分;
(二) 私刻、伪造公章,伪造他人签名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三) 未经批准组织成立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或发布宣传品, 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其他违反学生社团管理规定,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四) 故意损坏、占有馆藏图书,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五) 违反公费医疗或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六) 拒绝、阻碍国家或者学校工作人员依法、依规执行公务,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七) 在室内为电动车或蓄电池充电,从室内拉飞线充电,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等,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
(八) 其他违反学校规定、扰乱校园秩序行为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第四节 损害学校权益或声誉的行为和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损害学校权益行为的,按以下情形分别给予处分:
(一) 未经许可,私自转让、许可使用学校知识产权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二) 其他损害学校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实际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损害学校声誉行为的,按以下情形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 在个人的商业活动中,未经学校批准,公开在招牌、 广告、海报、文件、网站、媒体等载体中使用学校的名称或标识, 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二) 擅自以学校、所在院系或学生社团组织等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在校外组织、参加活动,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 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三) 其他损害学校声誉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严重程度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标准的,给予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
第五节 学术不端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术不端行为是指高等学校学生在科学研究、学位论文、课程考核论文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机构为学校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授权专门委员会对学生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等作出认定结论,并建议学生工作委员会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学术不端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含)以上处分:
(一) 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二) 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 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 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五) 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学金和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 买卖非学位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非学位论文;
(七)其他根据高等学校或者有关学术组织、科研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判定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
其中,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中有抄袭、篡改、伪造等情形的,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学术不端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 定为情节严重,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 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中有抄袭、篡改、伪造等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 代写或者由他人代写学位论文、买卖学位论文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反课程学习纪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含)以上处分:
(一) 课程作业抄袭严重的;
(二) 作品抄袭严重的;
(三) 期中、期末课程论文抄袭严重的;
(四) 在课程学习过程中严重弄虚作假的其他情形。
第六节 考核考试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四十一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考试作弊,该课程考核成绩“无效”,记为“0”分,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作弊情节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学生在考核、考试中有下列违纪行为之一的,学校应给予警告处分:
(一) 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且在考试开始前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 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不听劝阻的;
(三)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 在考场内或学校禁止的范围内喧哗、随意走动、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五) 未经监考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六) 未携带规定的准考证、学生证、身份证等身份证件强行进入考场参加考试,不听劝阻的;
(七) 其他不服从监考人员的安排与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 学生在考核、考试中有下列违纪行为之一的,学校应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一) 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二) 擅自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或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三) 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四) 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考试作弊的。
第四十四条 学生在考核、考试中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学校应给予记过(含)以上处分:
(一) 考试开始后在课桌、座位、身体等处有书籍、笔记、纸条或者文字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考试允许携带相关资料的除外;
(二) 随身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并使用的(含设备有考试相关资料内容但考试期间未收发相关信息),但考试规则允许携带的除外;
(三) 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四) 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五) 在统一密封评阅的试卷或答卷上填写的信息或标记或符号,足以泄露考生本人真实身份的;
(六) 试卷答案相互雷同而被认定为抄袭的;
(七) 其他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但尚未达到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程度的。
第四十五条 学生在考核、考试中有下列严重作弊行为之一的,学校应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 传、接与考试内容相关的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二) 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三) 盗窃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课程考试试卷的;
(四) 私自更改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课程考试成绩的;
(五) 以纠缠、侮辱、要挟或胁迫、贿赂等方式要求评卷教师给予其合格或更高成绩评定的;
(六) 其他应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学生在考核、考试中有下列极严重作弊行为之一的,学校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二) 组织作弊的;
(三) 使用手机等具有通讯功能的设备、器材与他人串通作弊的;
(四) 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
(五) 第二次考试作弊的;
(六) 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本科生在校期间曾出现作弊、严重作弊、极严重作弊等违背学术诚信行为受到记过(含)以上处分者,按《中国音乐学院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办法》处理,不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章 处分程序
第四十八条 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在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党委学生工作部或研究生工作部,学工部或研工部将情况报学生所在院系开展调查,院系依据学校相关规定召开会议,提出处理处分建议,并将情况报告、调查材料等报学工部或研工部审核,学校召开学生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需提请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询问当事人陈述事实的书面材料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专业、学号、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学校应当保留当事人书面陈述事实的原件。当事人拒不签名的,可通过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佐证。
第五十条 学生违纪处分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违纪事实的调查结果及处分意见材料;
(二) 当事人询问笔录;
(三) 其他证据材料(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
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应当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工作 人员在询问前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五十一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一般应在发现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学期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可延至下一学期。
第五十二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违法、犯罪嫌疑行为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五十三条 对受到留校察看(含)以下处分的学生,在处分期内有悔改和进步表现,且未再发生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学生可向学校提出解除相应处分的申请,并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
第五十四条 处分期限从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
(一) 警告的处分期为6个月;
(二) 严重警告的处分期为6个月;
(三) 记过的处分期为12个月;
(四) 留校察看的察看期为12个月,察看期同时为处分期。
第五十五条 解除处分申请流程:
(一) 处分期满后,学生可以向所在院系提交解除处分的书面申请,汇报对自己所犯错误的认识以及改正错误的实际表现;
(二)学生所在院系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相关师生对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民主评议,核实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与其实际表现是否相符,出具学生处分期限内的表现鉴定及解除处分建议,书面报学校学生工作委员会。
(三) 学校学生工作委员会对学生申请材料进行审议,决定是否给予解除处分。对同意解除处分的学生,由学校出具解除处分的决定书。
第五十六条 处分期限内,由所在院系对学生的日常表现进行考察评价。
第五十七条 处分期限内再次受到处分的(除开除学籍外),处分期限从前一处分解除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 处分期限内,有突出进步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可以申请提前解除。
第五十九条 处分期限内,因故休学或保留学籍的,休学或保留学籍的时间不计入处分期。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曾经两次违纪受到处分,第三次违纪应当处分的,视为屡次违纪。在三次处分(含第三次违纪应当给予的处分)中有一次记过(含)以上处分的,第三次违纪直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 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经校长办公会通过后执行,原《中国音乐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同时废止。
第六十三条 学校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音乐学院学生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国音乐学院
2022 年 4 月 27 日